第四章 狱政管理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,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。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监狱可以给予表扬、物质奖励或者记功: (1)遵守监规纪律,努力学习,积极劳动,有认罪服法表现的; (2)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; (3)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; (4)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,有成绩的; (5)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,有一定成效的; (6)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; (7)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,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,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,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,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。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,监狱可以给予警告、记过或者禁闭: (1)聚众哄闹监狱,扰乱正常秩序的; (2)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; (3)欺压其他罪犯的; (4)偷窃、赌博、打架斗殴、寻衅滋事的; (5)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,经教育不改的; (6)以自伤、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; (7)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,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; (8)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。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。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